中国民族医药协会是唯一一家由国家民委主管的医药卫生类的社会团体。作为国家一级社团,协会于2007年9月5日经国家民政部批准正式成立。中国民族医药协会的宗旨是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继承、弘扬民族医药传统,坚持发掘、整理、宣传和推广民族医药;坚持为各族人民的身体健康服务;坚持为会员单位事业发展服务。协会的工作职责包括:(一)整合行业各方力量,挖掘、整理、宣传、推广民族医药发展成果;(二)组织、协调行业科研力量,开展民族医药发展战略研究和专项研究,推进民族医药事业及产业发展;(三)组织推进民族医药传统生产技术保护工程;(四)组织研究并协调有关部门促进、完善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五)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民族医药规范化建设,促进民族医药可持续发展;(六)组织实施民族医药“走出去”的战略,开展民族医药服务活动;(七)开展国内外民族医药交流与协作,促进民族医药走向世界;(八)深入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政策的制订;(九)积极为政府及社会提供专业专项服务,参与或承担调研、科研、咨询、培训、新技术新产品鉴定等相关任务;(十)整合会员资源,综合运用现代市场经济手段,推动民族医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进而推动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组织开展“中国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等评奖工作等。
协会现有理事(会员)单位覆盖全国17个省(市、自治区),重点在民族八省区。会员民族成分有蒙古族、壮族、回族、藏族、维吾尔族、朝鲜族、哈萨克族、傣族、彝族、苗族、土家族、白族、瑶族、满族、羌族、侗族、达斡尔族、赫哲族、柯尔克孜族等19个民族,体现了多民族的元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中国民族医药协会
英文译名:China Ethnic Medicine Association
英文缩写:CEMA
第二条 本会性质:是由民族医药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组成的全国性、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协调、凝聚民族医药与社会力量,促进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为各族人民的健康事业服务,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服务,为会员单位事业发展服务。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业务范围:
(一)贯彻执行民族政策、法规,反映会员需求,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力量,挖掘、整理、传承、推广特色的民族医药;采取措施,保护、种植、培育特色的民族药材。
(三)组织、协调民族医药科研力量,推广民族医药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在民族医药领域科研成果的转化,开展民族医药科技专项工作。
(四)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民族医药服务活动,让民族医药服务于社会,服务于各族人民群众的健康事业。
(五)大力弘扬民族医药文化,加强民族医药标准化建设,促进民族医药可持续发展。
(六)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会员诉求,提出民族医药发展的政策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建议。
(七)积极为政府及社会提供专业专项服务,参与或承担调研、科研、咨询、培训等工作。
(八)发挥民族医药优势,开辟服务领域,综合运用现代市场经济手段,推动民族医药产业创新发展。
(九)开展国内外民族医药交流与协作,促进民族医药走向世界。
(十)积极配合推进民族医药传统生产技术保护工程,加强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十一)承担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任务。
第三章 会员(理事)
第七条 本会会员(理事)种类分为个人会员、团体会员。
第八条 入会条件
一、申请加入本会的个人会员(理事)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自愿加入本会;
(二)拥护本会章程;
(三)致力发展民族医药事业并具有一定能力。
二、申请加入本会的团体会员(理事)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自愿加入本会;
(二)拥护本会章程
(三)致力发展民族医药事业,具有奉献精神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九条 会员入会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和填写会员(理事)登记表;
二、经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
三、由本会办事机构发放会员证书。
第十条 会员(理事)享有的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退会自由权。
第十一条 会员(理事)履行的义务
一、自觉执行本会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自愿退会应递交书面通知,若满1年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均须交回会员(理事)证书。
第十二条 会员(理事)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并收回会员(理事)证书。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与罢免
第十三条 本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职权
一、审议、通过本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通过提案和决议;
四、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半数以上代表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的半数以上人员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七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
四、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七、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八、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筹措并管理本会活动经费;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后召开,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七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必须有2/3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经会长提议,也可临时召开;情况特殊时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三条 本会办事机构为秘书处,负责协会日常工作。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为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届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的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的会员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会秘书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提名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人选。
四、研究制定协会的发展规划。
第二十九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三、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四、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常务理事会决定;
五、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 本会可设名誉会长、顾问若干名。
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和赠予;
三、利息;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三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四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务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按规定接受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
第四十二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清理债权
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常务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